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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三节价格监督检查的法律规定

(三)价格监督检查中双方的责任

1.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所必须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2.政府部门进行价格监督的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

价格的监督检查是一项复杂艰巨、涉及面广、深入细致的工作,为使监督检查工作能充分有效,单靠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是不够的,还要有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一)社会监督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二)舆论监督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使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有了更广泛的群众性和普遍性,是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力补充。

四、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价格举报是指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活动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以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案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信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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