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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不仅明确了合同法中合同的概念,同时,也界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即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公民与自然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一致的。但自然人的范围要比公民广,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或者依据有关政策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显然,《合同法》扩大了原来三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合同法中,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合同行为规范,是合同法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整个合同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违约责任以及各个分则等的内容,都是根据这些基本原则规定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所以当事人无论具有什么身份,在合同关系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合同当事人,没有高低、从属之分。比如,税务部门在依法执行税务稽查时,与某商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购买商品时,与商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自己是税务部门就可以凌驾于商场之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这里需要注意一点,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具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必须均等,如赠与合同即如此。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所特有的原则。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全过程,包括:订不订合同自愿;与谁订立合同自愿;决定合同内容自愿,但不能违法;选择合同形式自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除外;变更合同自愿;解除合同自愿;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是指在整个合同活动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具体表现为:(1)合同当事人的机会均等;(2)合同内容公平,即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3)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平;(4)解决合同纠纷公平。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弥补法律不足,也可以弥补合同的不足。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项原则可以理解为在合同订立、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要相互协作、诚实不欺、讲信用。这具体包括:(1)在合同订立阶段,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与合同有关的情况;(2)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积极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4)合同终止后,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5.合法原则

合同法的合法原则是指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不得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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