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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四节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9.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没有履行跟踪检查义务,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10.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2.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3.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4.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向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8.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拒绝、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为打击严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下列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承担刑事责任: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

2.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

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构成犯罪的。

6.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1)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2)向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3)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7.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8.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产品质量犯罪主要涉及《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和滥用职权罪等的一系列罪名。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

四、产品质量争议处理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产品质量发生行政争议时,如属于对行政机关或其依法授权的社会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赵某在a餐厅用餐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赵某面部、双手烧伤。a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b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c厨房用具厂生产的“众乐”牌卡式炉。因此,赵某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家经营者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未来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5.9万元。

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鉴定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b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分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a餐厅提供服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b气雾剂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b气雾剂公司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责任;被告c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a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所以a餐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及《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b气雾剂公司、c厨房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自助工具费、今后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述赔偿共计27.3万元,其中今后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的7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55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a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b气雾剂公司、c厨房用具厂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分担。

【案例二】1999年9月,a运输公司从b汽车改装厂购得轻型客车一辆。在营运途中,该车左前轮突然炸胎,致使汽车方向失控,撞死一路边行人。为此,a运输公司支付赔偿金4.5万元。赔偿之后,a运输公司认为这起交通事故的真正“祸首”是爆破轮胎,因此将b汽车改装厂告上了法院。在诉讼中,法院依照原告方a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轮胎的制造厂家c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在公开开庭审理中,b汽车改装厂辩称,本案中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是汽车轮胎,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由轮胎的制造厂家即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b汽车改装厂于2001年9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已消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辩称,爆破的轮胎是存在质量缺陷,但原告在使用轮胎过程中肯定存有过错,外力的作用也是轮胎爆破的原因之一,另外,不排除其他厂家冒充我公司的轮胎的因素,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b汽车改装厂未依法破产就应该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b汽车改装厂在诉讼过程中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不等同于注销,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引起本案的爆破轮胎经质量鉴定,确实存在制造质量缺陷,而非销售者的过错使用导致的缺陷,故b汽车改装厂主张由产品生产者即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c公司主张外力作用系本案轮胎爆破的原因之一及不排除其他厂家生产的轮胎冒充c公司的轮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2002年3月,法院当庭判决由轮胎制造商c公司赔偿原告方a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2万元。

【案例三】2002年2月5日,a化工公司与b干燥设备厂签订合同,约定a化工公司向b干燥设备厂购买干燥机一台,单价7万元,质量按行业标准,三包期6个月,供方指导安装调试。2002年7月,a化工公司在使用干燥机过程干燥硼氢化钾的过程中发生爆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委托c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定。c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干燥机爆炸事故原因的认定,认为该干燥系统没有导除静电的装置,干燥系统的设备本身也未有接地,在干燥时产生的静电不能导除,产生静电积聚,最终酿成静电放电,导致爆炸。a化工公司200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b干燥设备厂返还设备款7万元,并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原材料损失14,000元。

法院审理中查明:干燥机的行业标准中未有需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的明确要求,该产品符合行业标准;在b干燥设备厂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及铭牌上未有产品使用方法的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被告b干燥设备厂认为本厂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标准,是合格产品;干燥机中发现有乙醇(酒精),而该干燥机只能用于干燥水分,不能用于干燥酒精,原告对标的物使用不当导致爆炸事故,根本原因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a化工公司辩称用干燥机烘干的是硼氢化钾中所含的水分,设备中发现的乙醇(酒精)是用于硼氢化钾生产后道工序加工中的洗涤溶剂。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干燥机的行业标准中未有需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的明确要求,但《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对其产品应承担防止发生诸如爆炸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重大事故的不合理危险。c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认定报告,认定被告对设备未安装静电导除装置、设备本身也无接地装置,致产品干燥时产生的静电不能导除,酿成爆炸,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b干燥设备厂提出的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理由不能对抗法律规定。a化工公司用该机器干燥化工原料硼氢化钾,未超出产品说明书范围;且干燥机的说明书和机器上均未有法律规定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a化工公司使用乙醇进行洗涤并不构成对设备的使用不当。因此,法院判决b干燥设备厂返还a化工公司设备款7万元,并赔偿a化工公司损失14,000元。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产品、产品质量的概念。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3.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4.明示担保义务和默示担保义务的含义及其主要内容。

5.产品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6.产品缺陷的定义、分类。

7.生产者免责范围的法律规定。

8.产品责任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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