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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四节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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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主体对其实施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还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依法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本节所述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狭义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具体责任形式分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主体,主要是产品生产者、服务业经营者和销售者。根据共同侵权理论和《产品质量法》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中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那么实践中的产品民事责任主体可能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即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后者又称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应注意不能与“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混淆。

(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销售者违反对产品质量所作的承诺或保证,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法》中的“瑕疵”是指产品上除了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之外的其他一切质量问题。

1.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根据合同法原理,追究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以违约造成损害为前提,也不需要考虑违约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售出的产品有下列的情形,销售者都应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

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有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拖延或拒绝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3.销售者的追偿权

销售者在依法承担了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三)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称为“产品责任”,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1.产品质量责任当事人

(1)请求权人。请求权人是指当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的主体。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关系中,请求权人是受害消费者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根据侵权责任原理,产品责任不以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有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不限于合同当事人,还包括由于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使用者及其他受害人。

(2)责任主体。《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产品责任主体仅限于与消费者有直接关联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大体上经历了一个由主观责任到客观责任的演变过程。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规定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严格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时,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也就是不考虑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者行为人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对他人的损害,而只根据客观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缺陷”是特定法律术语。《产品质量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通常产品缺陷可以表现为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上的缺陷和指示缺陷等形式。

(2)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可以用合同责任形式处理。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产品的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损害事实完全是受害人自己使用产品方法不合理所造成的,那么受害人不能以产品责任为由请求生产者赔偿损失。

(4)受害人追究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需要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这是指在确定销售者的责任时,需要根据销售者的主观状态来确定的,而不是单纯以客观情况来衡量。

4.生产者的免责范围

严格责任制度有法定的免责范围。《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的免责范围如下:(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另外,严格责任原则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5.产品责任的责任形式

(1)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形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相同(见本书第五章第五节)。

(2)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形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6.产品责任的时效制度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产品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承担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有关产品质量行政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根据责任主体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各种经营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承担的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行政责任形式,具体包括:警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行政罚款以货值金额为计算基础。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行政处罚中所计算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第二类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具体包括责令退还费用,行政处分等形式。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如下: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警示标志等内容,但没有按规定标明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经营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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