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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四节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

2005年12月18日,上述线带厂的合伙组织执行人秦某根据卢某的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赵某向卢某已借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赵某到期还款,否则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500元/天赔偿卢某经济损失,其他按原借条约定条款执行。秦某2005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卢某向赵某、王某夫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发后查明,担保人线带厂为合伙型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该企业原合伙人为本案被告赵某、王某夫妇,自2005年3月起合伙人变更为秦某、陈某二人,秦某为企业执行人。并无证据表明陈某同意秦某以企业名义为赵某夫妇借款提供担保。

2006年9月,卢某一纸诉状将主债务人赵某、王某夫妇及线带厂、秦某、陈某一并告上法庭。庭审中,主债务人赵某、王某夫妇就债款数额提出一定争议,后通过测谎等手段确认借款本金为82,000元。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线带厂的担保行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否有效。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赵某、王某向我借款时,被告秦某及线带厂提供担保,并出具书面手续。事后我才了解到,线带厂为合伙企业,现有合伙人为秦某、陈某,根据《合伙企业法》之规定,不仅秦某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而且陈某也应对企业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五名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赵某向原告卢某借款时,我不在场。2005年12月18日,我是按照卢某提供的样式内容抄写(担保)承诺书的,当时我喝酒太多,并未细看内容。卢某采用欺诈手段骗我书写承诺书,行为违法,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线带厂辩称,被告秦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承诺,实质上系个人行为,不是企业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赵某、王某向原告卢某借款的情况,我未听说过,更没有参与;被告秦某虽是我厂的执行人,但他以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并未依法取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有关企业担保行为无效,故本次诉讼与线带厂无关,我本人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王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线带厂合伙组织执行人秦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尽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伙人对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故,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不仅被告秦某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而且秦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亦有效。被告秦某、线带厂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则应对线带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线带厂、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被告线带厂、陈某对其损失,亦可向被告秦某寻求赔偿。遂依照《合同法》、《担保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秦某不服,提出上诉。但秦某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中院遂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孙某弟兄俩与万某共同出资20万元(其中万某出资10万元,孙某弟兄俩各5万元)合伙开办一食品超市,具体业务由孙某弟兄俩负责。经营一年多后,该超市便赢利10万元,按照当时的合伙协议,万某分得了5万元的红利,孙某弟兄俩则一人分得2.5万元。弟兄俩见该超市利润丰厚,便以“万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万某的投资从超市撤出,退给万某,并强制将万某从该超市除名,不让万某到超市上班。万某曾多次找孙某弟兄俩质问,都没有结果。

于是他决定到法院起诉孙某弟兄俩,可孙某弟兄俩却说,合伙企业是我们三人的事,你到法院去起诉,是瞎子点灯白费蜡。他们说得对吗?法院能受理此案吗?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营实体。在法律上,合伙企业有下列特征:一是合伙需由两个以上公民组成联合经营体。二是合伙必须订立合伙协议而成立。三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四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此,《民法通则》第30条到35条,对个人合伙的出资、财产管理、字号、经营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债务的承担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为了更加规范合伙企业,规范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更加详细地做了规定。该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该条第2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依据该条看,万某被孙某弟兄俩除名,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情形,其理由:一是万某并没有出现上述规定被除名的行为;二是万某被孙某弟兄俩除名,没有用书面形式通知万某。该条第3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本案看,孙某弟兄俩见合伙超市利润可观,就以万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万某的投资退出,并强制将万某除名,不让其到超市上班,引起万某不服。依据该款规定,万某对孙某弟兄俩的除名不服,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除名无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2.合伙企业的财产。

3.合伙事务的执行及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的分担。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合伙人的责任。

5.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6.入伙与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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