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目录
关灯 护眼
加入书架

经济法 第九节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88读书 www.88like .com,最快更新经济法最新章节!

一、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责任

1.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

1.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司不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公司变更、清算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1.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司清算组不按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4.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1.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见本章第五节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内容。

四、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关国家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1.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责任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小股东为公司追回近5亿元损失

本案的原告是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拥有位于某工业园的665亩土地。1997年1月,建设公司与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珠投公司)商定共同开发上述土地。

为此,双方签订了《天河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合同》(下称《股东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出资700万元(占35%股份)和珠投公司出资1300万元(占65%股份)共同设立天河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园公司)。建设公司将上述66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到科技园公司名下,项目用地开发周期为6年。同时约定:“公司在存续期间内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归公司所有。未经股东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出卖或抵押。任何一方单方面作出的决定或行为,一概无效。”

科技园公司注册成立后,1997年8月,双方商定由珠投公司承包开发665亩土地中的270亩。其后,受珠投公司委托,科技园公司与南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博公司)共同成立广州合生科技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科技园)开发上述土地。270亩开发完成后,董事会又于2000年召开五次会议,初步讨论了继续与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开发剩余的374亩土地的合作意向,当时董事会决定:“有关实施细则将由股东双方另行商定。但由于双方因开发成本及利润分配等问题上有分歧,董事会未再讨论和作出决议。”

2001年8月,建设公司惊悉上述374亩未开发用地已被珠投公司擅自转至该案第三人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骏景公司)名下。大股东珠投公司未经小股东建设公司同意,未经科技园公司董事会讨论,指使科技园公司总经理廖某假冒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盗用公司印章,伪造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以科技园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2月与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南博公司订立了一份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作合同,将科技园公司名下的374亩土地无偿转让给合生骏景公司。

有证据显示,一家名为合生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发布的公告中,珠投公司被合生创展定义为“合生创展之关联人士”,而南博公司又是合生创展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2美元注册的全资附属公司。南博公司占合生骏景公司95%的股份。大股东珠投公司未经股东和董事会讨论,擅自将374亩土地转让给南博公司,而南博公司是大股东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这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其有损建设公司权益的投资决策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廖某与南博公司在明知建设公司未同意无偿出让科技园公司资产的情况下,仍然参与签约谈判、处分科技园公司资产,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公司这样认为。

2003年9月,该案一审法院广东高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次年7月,法院分别追加科技园公司和合生骏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该案又分别于2004年11月和2006年6月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股东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均没有异议,确认了建设公司在起诉书中提到的与珠投公司成立合作公司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辩论的焦点集中在374亩土地的开发过程是否经过董事会同意以及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珠投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先,科技园公司董事会已开会确定合作方式,并已达成董事会决议及将已确定实质条件的合同文本附在决议后面。双方股东(即珠投公司与建设公司)曾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合作的意向。珠投公司不存在擅自转让土地的行为。其次,珠投公司从未指使廖某进行任何违法行为。廖某与南博公司签约,是执行科技园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职务行为。在与南博公司协商过程中,建设公司没有提出其他合作方。同意与南博公司合作是珠投公司的权利与职责,同时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合约约定的应付给科技园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关灯 护眼
加入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