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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三节保险业法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

2004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为同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2004年4月30日,该公司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这个时间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以前某一个时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时点。所以说,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2002年2月6日,原告受其妹妹的委托,为她妹妹的儿子投保了金额为60000元的重大疾病终身险,并交付了保险费。同年9月2日,被保险人死亡。医院诊断“青紫待查,先心病?”死亡原因为“循环呼吸衰竭”。原告当天就向保险公司报险,要求赔付。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曾经于2001年9月因病住院治疗,当时医院初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虽然在出院记录中没有确诊,但医院要求半年后再复查一次,后来,在没有复查确诊的情况下,原告就投保了,而且在填写投保单时,原告在所有的患病史栏目中均填了“否”。因此保险公司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在医院都没有确诊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可能说明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是否患有什么重大疾病。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理由不充分。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理应知道被保险人曾经被初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且尚待复查以确诊的事实,但她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填写投保单时在所有的患病史栏目中均填了“否”。由此可见,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尽管当事人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争执不休,医院也没有确诊。但法院判案的要点不在于此,而是应判断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曾经被初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且尚待复查以确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作为投保人应当知道这个事实,这是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必要前提;但她投保时填写了不真实的内容,所以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以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准衡量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了事实认定的错误。

【案例三】

2003年8月1日,张某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张某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指关节活动尚可。张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6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从张某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只是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即给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4000元。张某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说明张某“残缺”的含义,双方对该两字的含义发生了歧义,根据《保险法》第31条(修订后的《保险法》为3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残”是“残废”的意思,“缺”是“缺失”的意思,张某的伤残程度符合《保险公司意外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张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6万元。

从本案来看,保险条款中第二十项规定的“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与第二十一项的“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比例是不同的,但是保险条款并没有具体说明它们之间的区别。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指骨部分残缺”也属于“残缺”的一种,张某的伤残情况符合第二十一项的规定,也符合第二十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给付比例的解释是正确的。

【案例四】2000年4月29日,卢某就其所有的一辆翻斗货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五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00年4月29日至2001年4月29日。2001年1月17日,卢某驾驶保险车辆拉货时,由于货箱只能升起30厘米,卢某下车检查,发现故障原因为油管漏油,便伸头到货箱下接油管,不料货箱突然下落致使卢某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赔,卢某之妻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保险人提出两点答辩意见:

第一、根据双方签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保险条款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以赔偿;而车上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则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两者的赔偿范围都属于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卢某虽然发生意外事故,但是其并未因此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车上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属保险免责范围,本案卢某是在车下接油管时所受的意外伤亡,因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针对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本义看,卢某应属于车上人员,即虽然卢某恰好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依合同本义,对卢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其次,虽然合同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属于免责范围,但是,关于“车上”和“车下”的含义,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违背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第31条(修订后的《保险法》为30条)关于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属保险赔偿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1日,二审法院作出撤消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有关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利益是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损失而可能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保险的含义及分类。

2.保险合同的特征。

3.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

4.保险合同的原则。

5.保险合同订立及生效。

6.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7.理赔和索赔的程序

8.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含义以及特点。

9.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10.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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