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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四节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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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wwwwcom支票具有以下特征:(1)支票的付款人是为支票的出票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法人和自然人不能充当支票的付款人。(2)支票是支付证券,见票即付。

(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按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分类。

1.以付款方式为标准,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2.以支票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为标准,支票可分为记名式支票、无记名支票和指示式支票。

3.以支票当事人资格是否兼充为标准,可将支票分为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变式支票又可分为对己支票、指己支票、受付支票。

4.以支票的付款有无特殊保障为标准,可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和特殊支票。特殊支票又可分为保付支票、划线支票和转账支票。

5.以支票票面金额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将支票分为定额支票和不定额支票。

6.以票面金额是否有限制为标准,可将支票分为限额支票、不限额支票和限额保证支票。

7.以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是否一致为标准,可将支票分为即期支票和远期支票。

二、支票出票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

支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支票的出票人只能是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单位。付款人只能是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票出票后形成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顶:(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但同时又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二)支票出票的效力

支票出票的效力体现在我国《票据法》第89条。该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由此可见,支票出票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支票出票后,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责任。支票的持票人在付款人处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可以要求出票人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的原因是多样的,如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章与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等,这都不影响出票人向持票人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2.支票出票后,付款人并不当然承担付款责任,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相对的。如付款人发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或者出票人的签章与预留的银行印鉴不一致,都可以拒付。付款人如发现持票人超出提示付款期限请求付款的,可以不予付款。

(三)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a公司为支付b公司的货款,于2005年6月5日给b公司开出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获此汇票后,因向c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遂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以还清欠款。d公司获此汇票时不知道c公司与b公司的纠纷,更不知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止付,故于2005年7月1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此汇票进行审查之后即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获得汇票的行为是无效票据行为,且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为无效票据。随即制作退票理由书交付给d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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