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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一节竞争法概述

竞争管理关系是国家竞争管理机关在依照职权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亦即国家竞争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较之于竞争关系,竞争管理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竞争管理关系的发生并不依赖双方主体的意志,而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意志;(2)竞争管理关系的双方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竞争管理机关,另一方是市场主体;(3)竞争管理关系的双方主体不具有平等性,其中,竞争管理机关必须依法行使监督和管理市场竞争的职权,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具有接受监督和管理的义务;(4)竞争管理关系的发生,本身并不直接引起市场竞争的发生,而是为有序、健康的市场竞争提供外部条件与保障。

三、竞争法的体系和立法模式

(一)竞争法体系

在理论上,学者认为竞争法包括了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由于反垄断法和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即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在本质上都是反竞争的,具有一致性,因而立法实践中,都倾向于将前两者合而为一,即竞争法体系主要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健全乃至成熟,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对市场竞争的负面影响主要来自于市场垄断,因此反垄断立法也成为竞争立法的重点,反垄断法的地位和作用在竞争法体系中日益突出,因此,各国越来越趋向于用竞争法来指称反垄断法或者用反垄断法来指称竞争法。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尽管从终极目的而言,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两者确实存在区别,体现在:

1.两者的目的不同 。反垄断法旨在通过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和对无法展开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的调整,为自由竞争创造条件,解决有无竞争的问题;反不正当竞法旨在维护商业伦理和公平竞争,消除自由竞争中的“过火”行为,使竞争完全符合公平和正义的逻辑。

2.两者价值追求不同 。反垄断法重在追求经济效益,促进“动态安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维护财产权,即“静态安全”。

(二)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世界上大体有三种立法模式:

1.“一体化”立法模式

即把调整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归并在一个立法当中。其中又有两种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即将各种反不正当竞争或反垄断的专项立法及其各种修正案统称为“反托拉斯法”。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有一系列法律构成,主要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罗宾逊—帕特曼法》、《赛勒—凯尔法》、《哈特—斯科特—罗狄洛法》和《反托拉斯程序修正法案》(1980年)。其中前三部法律构成美国反垄断的基本法。二是匈牙利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以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所有反不正当竞争、反限制竞争和反垄断的内容进行统一的规定。

2.“两法并立”立法模式

这种模式是把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作出区分,分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法并行。德国和日本即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典型,如德国的竞争法体系包括了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57年制定的《反限制竞争法》(又称《卡特尔法》),日本则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3.“分散化”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就是不用任何专门的法典来调整市场竞争行为,而将有关法律规范分散规定在《民法典》中,如意大利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分立立法或者合并立法不但与各国的立法传统有关,更与各国对不同的竞争行为所采取的干预态度和干预思路有关。如果认为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一样都需要国家干预的,这在立法上通常表现为合并立法;反之,则会表现为分立立法。否则,分立立法仅具有形式意义而已。

(三)我国竞争立法概况

可以说,我国的竞争法采取“两法并立”的分立立法模式,主要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针对市场经济初期竞争不规范的状况,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同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涵盖了一些行政性垄断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和我国规模经济的逐渐形成,垄断问题也日益突出,2007年8月30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四、竞争法的执法机构

竞争法执法机构,即代表国家行使监督和管理市场竞争的行政执法机关。各国根据不同的法律文化和政治体制传统以及不同的竞争法立法模式,对竞争法执法机构的规定有所不同。

从机构的设置上来看,有的国家或地区将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构区分开来,如德国的卡特尔局、法国的竞争审议委员会,它们都只负责反垄断法的执行,而没有设立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构。另有一些国家或地区设立统一的机构,既负责反垄断法的执行也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委员会”。

从竞争法执法机构的性质以及隶属关系上看,有的国家的竞争执法机构除享有一般行政权外,还享有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这些机构体制都是委员会式,分别隶属于总统和内阁总理大臣,独立从事执法活动,其裁决案件的程序大体与法院相同。有些国家的竞争法执法机构是纯行政机关,如德国的卡特尔局、英国的公平贸易办公室。这些机构分别隶属于经济部长和商业部长,这些上级领导部门虽然可以通过政策决策方式参与或者影响执法,但在具体案件的裁决上,专门的执法机构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法律地位上,准司法性的执法机构一般要高于纯行政性的执法机构。

在我国,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有各自的执法体系。根据《反垄断法》第9条的规定,国务院设立了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则为国务院规定的具有反垄断职责的机构,目前,主要包括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它们在各自的范围内行使反垄断职责,依照《反垄断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专门执法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如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总署、文化部,可以在各自的职能与行业内对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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